(2015)黄商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瀚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从山、曹文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瀚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从山,曹文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2320号原告:青岛瀚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丰佃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增福,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胜男,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从山。被告:曹文梅。委托代理人:徐从山,系被告曹文梅之夫。原告青岛瀚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丰公司)为与被告徐从山、曹文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坤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胜男、被告徐从山、被告曹文梅之委托代理人徐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丰公司诉称:被告徐从山、曹文梅系夫妻关系,从原告瀚丰公司处购买马尾藻粉等货物,至2015年7月8日尚欠货款16万元。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催要货款,但二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16万元,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案件受理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从山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徐从山欠原告瀚丰公司货款16万元属实,但别人尚欠该被告的钱,故现在没有能力给付。被告曹文梅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瀚丰公司所诉16万元属实,但该债务属于被告徐从山的个人债务。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自2013年4月30日开始,原告瀚丰公司与被告徐从山发生业务关系,由该被告购买原告供应的马尾藻粉等货物。2014年2月14日,被告徐从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瀚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现金128230.00元,大写壹拾贰万捌仟贰佰叁拾元整。本借款5月1号前结清(2014年5月1日)借款人:徐从山2014年2月14日”。截止2015年7月8日,被告徐从山尚欠原告瀚丰公司货款16万元。另查明,被告徐从山、曹文梅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瀚丰公司与被告徐从山均主张,就涉案债务,二人未明确约定过为该被告的个人债务;被告徐从山主张,开展涉案业务,赚的钱用于孩子上学,汽车保养、加油,以及疏通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瀚丰公司提供的借条1份、销货清单19份,以及本院所作调查笔录1份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瀚丰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冻结被告曹文梅的银行存款16.5万元,截止当日实际冻结了1654.59元。原告预交诉讼保全费1345元。本院认为:被告徐从山购买原告瀚丰公司供应的马尾藻粉等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截止2015年7月8日,被告徐从山尚欠原告瀚丰公司货款16万元,当事人对该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从山、曹文梅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在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徐从山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徐从山、曹文梅应当对该笔债务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瀚丰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从山、曹文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青岛瀚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万元以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诉讼保全费1345元,共计3095元,由被告徐从山、曹文梅共同承担。因原告青岛瀚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付给原告3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坤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邵珠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