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江中民立终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先华与天门中基置业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民立终字第00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中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陆羽大道西。法定代表人熊仲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先华。天门中基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204-2号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受理李先华与天门中基置业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后,天门中基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定金合同的交易主体系李先华与案外人熊仲平,依法应由该定金合同交易主体熊仲平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定金合同纠纷。天门中基置业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为湖北省天门市竟陵陆羽大道西,其是否为案件的诉讼主体,只有通过审理才能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由原审法院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故天门中基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天门中基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天门中基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对于诉讼主体的审查应该属于人民法院立案审查的范围,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天门中基置业有限公司是涉案定金争议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受理将天门中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定金合同之诉是适用法律错误。2、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是熊仲平,其住所地在深圳市,且争议内容为给付定金,定金合同的履行地也应为接收定金一方即熊仲平的所在地,故本案应由熊仲平住所地深圳市的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李先华答辩称:1、本案所涉协议是以个人名义与熊仲平签订的,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承继人是双方约定待成立的公司即天门中基置业有限公司,天门中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承继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天门中基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天门市,本案依法应由天门市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天门中基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先华以天门���基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定金返还之诉,属于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天门中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天门市,天门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并无不当。天门中基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受理是适用法律错误,属于抗辩事由,而非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同时其上诉认为应由案外人熊仲平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并无法律依据。故天门中基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王进力审判员郭文云代理审判员尹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陈��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