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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益阳瑞克与坤宇重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瑞克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湖南坤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益阳瑞克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法定代表人储子中,委托代理人王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南坤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法定代表人何晓辉,总经理。原告益阳瑞克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坤宇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英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湘平、人民陪审员刘战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湖南坤宇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亮华金属材料分公司签署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下属的湖南坤宇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亮华金属材料分公司向原告购买其生产的3种型号的油缸,合同总价值为人民币99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货款。特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80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9918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26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及从2015年6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湖南坤宇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亮华金属材料分公司签署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下属的湖南坤宇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亮华金属材料分公司向原告购买其生产的3种型号的油缸,合同总价值为人民币99800元。2、益阳瑞克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产品送货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下属的湖南坤宇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亮华金属材料分公司提供了油缸,履行了合同义务。3、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537362)和发票回执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下属的湖南坤宇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亮华金属材料分公司开具了合同约定的发票,被告下属的湖南坤宇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亮华金属材料分公司已经收到了该发票。4、对账函,证明:原告与被告下属湖南坤宇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亮华金属材料分公司就其所欠原告货款已核对确认无误。5、湖南坤宇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湖南坤宇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亮华金属材料分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湖南坤宇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湖南坤宇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坤宇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亮华金属材料分公司系湖南坤宇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产品送货单、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均为原件,购销合同、发票回执函、对账函均为传真复印件,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湖南坤宇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亮华金属材料分公司(以下简称亮华分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亮华分公司向原告购买其生产的3种型号的油缸,合同总价值为人民币99800元。约定付款方式及时间为:月结,次月25号凭发票支付上月货款总额9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将货物发送给了亮华分公司,亮华分公司已收到货物。2013年9月9日,原告向亮华分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次日,亮华分公司受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原告发出发票回执函进行了确认。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亮华分公司发出对账函,2014年7月25日,亮华分公司在对账函上盖章签字对所欠原告货款99800元进行了确认。但亮华分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亮华分公司系湖南坤宇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2012年8月7日,湖南坤宇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坤宇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亮华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约定向亮华分公司发送了货物,亮华分公司收到货物后,原告又向亮华分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亮华分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因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及时间为:月结,次月25号凭发票支付上月货款总额90%,且双方未再次交易,原告向亮华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2013年9月9日,故亮华分公司最迟应在2013年11月25日付清货款。亮华分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亮华分公司系湖南坤宇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湖南坤宇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坤宇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益阳瑞克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98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__审判长毛英雄__审判员吴湘平__人民陪审员刘战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顾尉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