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硕民初字第05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纯容与永恒日用品(杭州)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纯容,永恒日用品(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硕民初字第0507-1号原告王纯容。被告永恒日用品(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峰。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纯容与被告永恒日用品(杭州)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纯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元(此款已由王纯容预交),由王纯容负担。代理审判员 戴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任芷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