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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硕民初字第05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纯容与永恒日用品(杭州)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纯容,永恒日用品(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硕民初字第0507-1号原告王纯容。被告永恒日用品(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峰。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纯容与被告永恒日用品(杭州)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纯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元(此款已由王纯容预交),由王纯容负担。代理审判员 戴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任芷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