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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05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伟与李作田、胡晓旭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伟,李作田,胡晓旭,贾连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539-1号申请执行人刘伟,居民。被执行人李作田,居民。被执行人胡晓旭,居民。被执行人贾连青,居民。申请执行人刘伟与被执行人李作田、胡晓旭、贾连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终结,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0607号民事判决书:李作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伟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从中扣减已支付过的借款利息6万元)。贾连青、胡晓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待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李作田追偿。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李作田负担。因被执行人李作田、胡晓旭、贾连青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刘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贾连青的车辆,其他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查封了被执行人贾连青的车辆,其他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53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郭 峰执行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