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中商终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西蒙幕墙吊顶板有限公司与苏州颐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颐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西蒙幕墙吊顶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0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颐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娄东街道无锡路11号。法定代表人任生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军。委托代理人陆祎,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西蒙幕墙吊顶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泖亭路316号。法定代表人杜庆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颐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西蒙幕墙吊顶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商初字第006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蒙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7月13日,西蒙公司与颐德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颐德公司向西蒙公司订购西蒙牌铝合金瓦楞板、铝单(扣)板,用于南通交通综合枢纽站务楼及到站楼室内装饰项目,合同总价款3831990元,具体以实际发生的送货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西蒙公司按照约定向颐德公司交付3475719.07元的产品,并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但颐德公司仅支付3218007.44元,尚欠货款257711.63元未支付。现请求判令颐德公司支付货款257711.63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颐德公司一审未应诉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西蒙公司(乙方)与颐德公司(甲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铝合金瓦楞板、铝单(扣)板,用于南通交通综合枢纽站务楼及到站楼室内装饰项目。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定金15%,每次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再支付该批货的85%货款。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对乙方提供产品质量有异议的,应在接收货物后7日内向乙方书面提出,超过此期限后,视为甲方对乙方产品质量无异议,但乙方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和项目设计技术要求的除外。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3831990元,同时约定双方结算时以实际发生的送货数量为准,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各批次货款的,每逾期一天,则应向乙方支付该货款的0.1%作为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西蒙公司向颐德公司供应案涉产品,并在此期间开具金额为3171180.74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12月6日,颐德公司在《发货清单》上进行确认,认可“货款总金额为3480180.95元,到款金额为3218007.44元,应付款金额为262173.51元”。诉讼中,西蒙公司扣除颐德公司在《发货清单》中有异议的部分,并确认:西蒙公司向颐德公司交付产品总价值3475719.07元,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颐德公司支付的金额为3218007.44元,尚欠货款257711.63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西蒙公司、颐德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外,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西蒙公司按约支付案涉产品的情况下,颐德公司应当依据双方均已确认的发货清单支付剩余款项。西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为每日0.1%已超过法律规定,应依法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颐德公司在发货清单上确认支付剩余款项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之前”,故西蒙公司要求颐德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应予支持。颐德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颐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西蒙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57711.63元。二、颐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西蒙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上述第一项货款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颐德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西蒙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8.5元(已减半收取),由西蒙公司负担298.5元,颐德公司负担3020元。上诉人颐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西蒙公司送货是事实,但颐德公司以下货品在合同中并无约定,按合同应当由双方另行约定,明细如下:2013年7月30日特制收边、2013年8月7日0.8的单板、8月10日的特制收边、8月20日的0.8单板及特制收边、9月9日0.8单板、9月30日的0.8单板、10月9日特制收边及0.8单板、10月28日的0.8单板、11月6日的0.8单板及1.0的单板、12月6日1.0的单板,另还有9月1日2.0的弧形挂片。以上货品的价格显然高于市场价格,西蒙公司应扣除多收的货款45174.72元;2、由于西蒙公司货物瑕疵,致使颐德公司为修复货物支出8800元,应由西蒙公司承担;3、西蒙公司屡次延期供货,构成违约,故西蒙公司应支付违约金计90129.63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颐德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发货清单》一份,该证据西蒙公司在一审中已递交,证明签字的具体人员不明确及确认的内容仅有数量。证据三、《供货时间责任书》一份,证明双方根据工程进度约定的供货时间节点及迟延供货的违约责任。证据四、工程例会会议纪要一份,证明业主单位召开工程例会,事关督促工程进度事宜,说明西蒙公司供货不及时所导致工期延误的客观事实。证据五、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进度类)一份,证明供货迟延材料不足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证据六、情况说明一份,系监理单位对二次油漆一事及颐德公司驻现场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事宜作出的说明。证据七、报价单传真件一份,系颐德公司向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就案涉增加品种货物询价,证明制造合同中未约定单价的产品其原材料市场价格。证据七、违约金清单,证明违约金的数额。被上诉人西蒙公司辩称,1、发货清单上有颐德公司加盖的印章,对数量及总价款的支付时间都已经确认,因此应当按照发货清单的数额以及时间支付货款,而颐德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关于质量问题,西蒙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六条约定,颐德公司如果对西蒙公司提供的产品有异议,应当在接受货物的7日内提出,在本案起诉前的2年时间里,颐德公司均未向西蒙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因此,西蒙公司提供的货物应被认定为不存在质量问题,且颐德公司在本案中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对逾期交货,应当由颐德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颐德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西蒙公司对颐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西蒙公司是认为其没有违约,而是颐德公司违约,第三条最后一批货是收到图纸加工完成,颐德公司付清全部货款才发货,首先西蒙公司没有逾期交货的情形,其次如果真的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也是因为颐德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才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况且在在本案中,颐德公司也没有提出反诉,所以对于逾期交货不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审理。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西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过原件,原件上有颐德公司的印章,只是印章比较浅,颐德公司加盖印章表明其对发货不仅是对数量也是对于单价、总价以及支付方式的确认。在发货清单上,颐德公司对有异议的内容全部进行了删除,而西蒙公司在一审中对于该异议部分也已经扣除,应该按照一审判决的金额予以确定。证据三、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责任书不能证明是西蒙公司出具,原因是颐德公司没有出具授权书。证据四、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工程监理公司确认的会议纪要与西蒙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颐德公司也无法举证会议中所涉材料等是西蒙公司出售的产品。证据五、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质证意见同证据四。证据六、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西蒙公司所供应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颐德公司对西蒙公司的产品如有异议,应当在收到货物7天内向西蒙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但时至今日西蒙公司从未收到颐德公司的异议,且在对发货清单进行确认时,颐德公司对于有异议的部分均予以删除,因此西蒙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七、该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西蒙公司对颐德公司提供的除证据七以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故除证据七以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颐德公司除对未付款总数额有异议外,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其余事实均予确认。另查明,案涉工程工地例会纪要载明的颐德公司驻工地代表为朱建军,其是南通仁德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德公司)的员工。还查明,西蒙公司所送货物,有以下产品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价格:2013年7月30日特制收边、2013年8月7日0.8的单板、8月10日的特制收边、8月20日的0.8单板及特制收边、9月9日0.8单板、9月30日的0.8单板、10月9日特制收边及0.8单板、10月28日的0.8单板、11月6日的0.8单板及1.0的单板、12月6日1.0的单板,另还有9月1日2.0的弧形挂片。颐德公司认为,根据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制造上述产品的彩涂铝卷的价格,西蒙公司在送货单上标注的产成品价格明显高于以上原料价格,西蒙公司应扣除多收的货款45174.72元。再查明,南通中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南通汽车枢纽东站监理部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以下内容:曾发现工程A楼、售票大厅所用的材料存在色差,颐德公司与厂家联系,厂家同意出费用,由颐德公司重新喷漆处理。另厂家现场测量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放样工作超过3-4个月。颐德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建军在二审中作如下陈述:颐德公司承接的南通交通综合枢纽站务楼及到站楼室内装饰工程由仁德公司施工,其是驻工地代表,收货单系其本人签名,项目部印章真实。颐德公司之所以在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因为仁德公司与颐德公司之间的结算未完成,故颐德公司未出具授权委托书,导致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欠款数额的认定;2、颐德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能否成立;3、西蒙公司是否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颐德公司与仁德公司系工程承包方与实际施工人的关系,案涉材料均送到仁德公司实际施工的工地,并由仁德公司员工朱建军签收,此后的结算加盖了颐德公司的项目章,应当视为颐德公司与西蒙公司就合同中未约定货物的价格予以了确认;再者,颐德公司认定西蒙公司产品价格过高仅是通过原材料与产成品之间的差异进行自我评判得出,并无其他证据证实产成品的价格确实过高,即使如颐德公司所述价格确实过高,也没有证据证实过高的数额。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案涉欠款总额正确。关于争议焦点2,即使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内容属实,也没有证据证实西蒙公司同意支付重新油漆所要支付的款项,更没有证据证实颐德公司向西蒙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因此,按照合同约定,颐德公司现提出质量异议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间,案涉货物质量推定为合格。关于争议焦点3,颐德公司认为西蒙公司交付货物超过合同约定期间构成违约,但其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故二审中不予审理,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颐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37元,由上诉人苏州颐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晓春审 判 员  戴志霞代理审判员  刘丽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陆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