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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刑初字第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陆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剑刑初字第0068号公诉机关剑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68年6月5日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3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大维、龙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在南明镇桂丹村“井务湾”山场有山林一幅。2014年农历正月期间,被告人陆某某与其侄子陆X平购买与之相邻山场(地名同为“井务湾”)的山林一幅。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陆某某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将自己山场的林木进行了采伐。同时雇请民工将向其侄子陆X平所购买山场的林木也进行了采伐,但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经鉴定,剑河县南明镇桂丹村“井务湾”山场超规划设计采伐面积12.5亩,超规划设计采伐总蓄积为76.6888立方米。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并宣读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前雇请民工将其自留山场的林木及向陆X平购买山场的林木一并进行采伐,是被告人在经县林业局(主管部门)批复同意,得到告知后交纳造林押金和设计费才实施的采伐,虽采伐时林业部门尚未填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办证押税及采伐林木需要合理的时间,其主观上没有滥伐林木的故意,故从有利于被告人解释的角度出发,对被告人陆某某采伐其本人所有的“井务湾”山场林木不宜以滥伐林木罪进行追究和指控。鉴于被告人陆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可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并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某有一幅位于剑河县南明镇桂丹村“井务湾”(地名)山场的自留山。2014年农历正月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又以90000元的价格向陆X平(陆某某的侄子)购买与其自留山相邻山场的山林(地名同为“井务湾”)一幅。2014年农历3月,被告人陆某某向南明镇林业站提出申请,申请办理其位于“井务湾”山场自留山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14年9月30日南明镇林业站、南明镇人民政府将该片山场的采伐设计相关材料呈报到剑河县林业局。剑河县林业局于2014年10月17日下文批复同意采伐,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南明镇林业站到剑河县林业局林政股领取后发放,并要求林木采伐后,在2014年12月30日前完成山场清理,伐枝等工作。2014年农历9月28日(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陆某某雇请民工邰X义、杨X平、姜X昌等人将自己自留山场的林木及向陆X平购买山场的林木一并进行采伐。经林业部门鉴定,剑河县南明镇桂丹村“井务湾”山场超采伐规划设计(采伐证)采伐面积为12.5亩,采伐树种为杉木,超规划设计采伐总蓄积为76.6888立方米。案发后,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将涉案杉条木(折合原木材积51.2281立方米)予以扣押,并以22028元的价格变价处理给被告人陆某某。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陆显章主动到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同时查明,被告人陆某某办理的位于南明镇桂丹村“井务湾”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14)剑林采字第1号,NO.11313742)颁证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采伐蓄积为355.01立方米,采伐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至12月31日。另查明,被告人陆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开庭时自愿写下保证书并当庭保证,自愿于一年内在其责任山内种植杉木1000株,并负责管护成林。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破坏国家森林资源,超出采伐证所规定的区域、数量采伐林木,超伐林木面积12.5亩、超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76.6888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关于被告人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前雇请民工将其自留山场的林木及向陆X平购买山场的林木一并进行采伐的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是在经县林业局(主管部门)批复同意,得到告知后交纳造林押金和设计费才实施的采伐,虽采伐时林业部门尚未填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办证押税及采伐林木需要合理的时间,其主观上没有滥伐林木的故意,故对被告人陆某某采伐其本人所有的“井务湾”山场林木不宜以滥伐林木罪进行追究和指控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认同。木材变价款依法应予以追缴,上交国库。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涉案木材已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并变价22028元给被告人,并且被告人自愿种植杉木弥补所滥伐的林木,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环境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二、对被告人陆某某滥伐的林木变卖所得价款22028元依法予以追缴,由剑河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陆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在其责任山内种植杉木1000株,由林业部门验收合格后报告本院,并负责管护成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红霞审 判 员  杨忠琼人民陪审员  王伦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小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