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张茂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张茂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64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1973-6。负责人李云泽,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牟丽娇,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凡,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茂,女,汉族,1985年4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张茂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曼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牟丽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茂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诉称,2012年12月,张茂向建行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经建行重庆市分行审查批准,于2013年1月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张茂于2013年2月18日起以消费、取现等方式从其人民币帐户中透支,截至2015年5月15日,共透支本金155377.68元,利息1703.49元,滞纳金5913.62元,费用160元,以上合计163154.79元。建行重庆市分行认为张茂拖欠到期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建行重庆市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张茂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55377.68元,截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1703.49元,滞纳金5913.62元,费用16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155377.6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及以利息1703.4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复利;2、本案诉讼费由张茂承担。被告张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张茂向建行重庆市分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IC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的背面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该领用协议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张茂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同日,张茂向建行重庆市分行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该申请表中张茂签字确认已仔细阅读、充分理解并愿意遵守《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的全部内容。《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第四条第4款第2项规定了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以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之后,建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张茂发放了信用卡一张。张茂于2013年2月18日起以消费、取现等方式从其人民币帐户中透支。截至2015年5月15日,张茂尚欠建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55377.68元、利息1703.49元、滞纳金5913.62元,费用160元,合计163154.79元。此款,张茂至今没有清偿。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IC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以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证明、交易明细、欠款明细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茂与建行重庆市分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建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张茂发放了信用卡,张茂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建行重庆市分行有权要求张茂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计收利息、复利和滞纳金。建行重庆市分行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茂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茂在本判决生效次日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55377.68元,截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1703.49元、滞纳金5913.62元,费用160元,以上合计163154.79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155377.6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以利息1703.4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782元,由被告张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曼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马 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