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乐亭县支行与刘守明、李凤云、丰学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刘守明,李凤云,丰学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以下简称乐亭县支行)。所在地址:乐亭县。法定代表人:刘欣东,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亚平,任个金部副经理。被告:刘守明,男,1959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李凤云,女,1957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丰学海,男,1964年12月11日生,汉族,职员,现住乐亭县。原告乐亭县支行与被告刘守明、李凤云、丰学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亭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孙亚平与被告刘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云、丰学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亭县支行诉称:2012年7月7日,刘守明、李凤云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2012年7月13日我行同意为其授信5万元,期限3年,采用自然人保证担保方式,丰学海(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堡信用社工作)为其保证人。贷款合同编号为13020120120060100,本笔贷款自2012年7月13日起使用;约定贷款循环使用,贷款一次性还本、按季结息;最后一次贷款到期日应为2015年7月12日,用途为建瓜棚。贷款使用期间,借款人能按时偿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开始拖欠贷款本息,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不还,从而使我行贷款形成风险,为保障我行债权不受侵害;为此,我行对借款人及其保证人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借款人刘守明、李凤云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被告担保人丰学海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守明辩称:我承认从农行贷款这回事。被告李凤云、丰学海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守明与被告李凤云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守明签订贷款借款合同,按合同规定,被告刘守明由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2012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被告丰学海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刘守明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截止2015年9月9日,被告刘守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1370.21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信贷档案、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20120120060100)、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欠息证明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亚平与被告刘守明陈述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守明由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刘守明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丰学海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乐亭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51370.21元(利息核算至2015年9月9日;自2015年9月10日起被告刘守明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丰学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财产保全费550元,共计1075元,由被告刘守明负担。此款原告乐亭县支行已垫付,限被告刘守明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乐亭县支行,被告丰学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石佳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