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志学与高淑华、沈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学,高淑华,沈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学,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赤峰铁路机务段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淑华,女,195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赤峰铁路医院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国祥,男,195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赤峰铁路医院退休职工,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鹏飞,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志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志学,被上诉人高淑华、沈国祥的委托代理人于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淑华、沈国祥系夫妻。2007年以前,高淑华、沈国祥与陈志学之间发生过房屋买卖、民间借贷等法律关系。2007年6月26日,陈志学为高淑华、沈国祥出具了欠据一枚,内容为“截至今日止,尚欠高淑华、沈国祥人民币壹万伍仟陆佰元整”。现高淑华、沈国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志学立即偿还欠款15600元,偿还利息7644元,合计23244元。2004年1月13日,高淑华作为申请人以欲购买红山区站前办事处10号楼601室楼房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赤峰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申请贷款60000元。农行存档的贷款档案中,有高淑华与陈志学于2004年1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写明:陈志学愿将自己位于站前办事处10号楼601号房屋出售给高淑华、沈国祥,总价值100000元。2004年1月18日,高淑华与农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4年1月18日至2007年12月20日止。2004年1月19日,高淑华与农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陈志学认可该笔贷款办下来后,款项全部由其支取,贷款本息也是其本人全部偿还的。陈志学称该笔贷款其支取后,一部分用于折抵高淑华、沈国祥欠其的房款,一部分其本人用于经营周转了。陈志学称在农行存档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原始的合同,是为了办理贷款签订的,原始合同双方约定的房款为95000元。高淑华、沈国祥称双方原来约定房款确是95000元,后因高淑华、沈国祥同意以高淑华的名义为陈志学办理贷款,陈志学将房款降至80000元,并提供了其与陈志学于2004年1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的房款为80000元,故其并不欠陈志学房款。陈志学称该份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房屋过户时少交税签订的。2015年1月,高淑华、沈国祥向陈志学索要上述欠款时,陈志学称当时为了息事宁人,同意给付这笔款。陈志学曾于2015年2月1日为高淑华发短信,内容为“明天你来之前需要做两件事。第一,不能有任何非当事人参与,以防刺探别人隐私的人事后敲诈。第二,明天的收据必须有老沈的签字和手印,因为欠据上有他的名字。第三,收据必须这样写:今收到…人民币一万五千六百元,至此,与该人的一切债务全部结清。立据人:沈国祥高树华,如果上述三点做不到,就走法律程序解决吧。”一审法院认为,高淑华、沈国祥虽与陈志学自2007年以前就有经济往来,但截至2007年6月26日,陈志学尚欠高淑华、沈国祥款15600元事实清楚,有陈志学为高淑华、沈国祥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陈志学辩称其已经以代高淑华、沈国祥偿还银行贷款的形式偿还了上述欠款,银行贷款虽以高淑华、沈国祥名义办理,但陈志学认可贷款全部由其支取并使用,理应由陈志学偿还。陈志学辩称其支取的一部分银行贷款应折抵高淑华、沈国祥欠其的房款,但陈志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高淑华、沈国祥欠其房款,且陈志学于2007年6月26日与高淑华结算时,并未提出以银行贷款折抵高淑华、沈国祥欠其的房款,还为高淑华、沈国祥出具了内容为“尚欠人民币15600元”的欠据,故陈志学上述辩解主张与常理相悖,不予采信。陈志学认可为高淑华、沈国祥出具的上述欠据是高淑华、沈国祥双方之间借贷、买卖、合作差旅费等的综合结算,并且高淑华、沈国祥于2015年1月向陈志学索要上述欠款时,陈志学还曾表示同意给付,现陈志学又以欠款已付清抗辩,不予支持。高淑华、沈国祥要求陈志学支付上述欠款自2004年1月19日至2007年6月26日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陈志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高淑华、沈国祥欠款15600元。二、驳回高淑华、沈国祥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志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偿还购房尾欠款,即购房款的14.7%。二、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高淑华、沈国祥未及时在铁路过户,造成上诉人在地方居住发生的取暖费不能在单位报销的个人收入损失5000元。三、请求二审法院调取陈志学最后一笔向银行还贷的数额,结合欠据依法改判。四、高淑华、沈国祥返还2007年6月26日以前没返还的借、欠据。五、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高淑华、沈国祥购买上诉人的房子,价款是95000元,但高淑华、沈国祥仅支付81000元,尚欠14000元。2、2002年高淑华、沈国祥就依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入住,一直享受着陈志学的待遇,因二被上诉人没有及时过户,致使上诉人六年的取暖费损失5400元。3、至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2007年6月26日出具的欠据,上诉人在一审已经表示如果2007年6月26日以后二被上诉人还的二手房贷款,上诉人如数偿还。如果是上诉人还的款,通过二审法院调取证据,再根据2007年6月26日以后还款数额准确的计算出尚欠数额,依法改判。如果上诉人最后一笔存款足够还到2008年6月,就说明尚欠的15600元已经全部还清,如果还到2007年年末,说明只还了7800元,还差7800元。4、关于短信的内容,目的是双方家庭四人面对面把矛盾说清,以后不要再生事端,同时让沈国祥交出他手里所有该返还而没有返还的借据。可是,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短信的要求办,所以才走上法庭。5、二被上诉人对于15600元的构成不能自圆其说。被上诉人高淑华、沈国祥答辩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2007年以前有过经济往来,2007年6月26日,上诉人陈志学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据“截至今日止,尚欠高淑华、沈国祥人民币壹万伍仟陆佰元整陈志学07.6.26”,该枚欠据说明双方在2007年6月26日进行了结算。上诉人主张已经以代高淑华、沈国祥偿还银行贷款的形式偿还了上述欠款,现高淑华、沈国祥不予认可,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笔银行贷款系由上诉人支配和使用,并由上诉人进行偿还与常理相符,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偿还购房尾欠款、赔偿取暖费损失、返还2007年6月26日以前的借、欠据,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承担20元,二被上诉人承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高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