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德源针纺厂与上虞盛禾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德源针纺厂,上虞盛禾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367号原告:绍兴县德源针纺厂。负责人:祁国安。委托代理人:魏德祥、丁燕萍,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虞盛禾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叶明。原告绍兴县德源针纺厂与被告上虞盛禾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开始,原告给被告布匹进行摇粒加工,至2014年6月,合计加工费117,510.01元。被告于2013年7月、2014年1月合计支付51,356.60元,至今尚欠66,153.41元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66,153.4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双方的交易总额为117,510.01元的事实;2、银行业务凭证二份(其中交易日期为2013年7月4日的一份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加工款51,356.60元的事实;3、提货单及相应成品发货码单一组,原告陈述系双方交易的部分码单,用以证明双方交易的真实性,其中提货单由对方人员签字的事实。同时,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原告开具委托调查函一份,由其委托代理人向绍兴市上虞区国家税务局调查上述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的认证抵扣情况。经查,该三份发票均已认证且认证相符(证据4)。对此,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开具调查令所调取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4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印证双方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往来的事实,证明力较低。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进行摇粒加工。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为117,510.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给被告,上述三份发票被告均予以收受并已通过认证。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4日、2014年1月3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1,356.60元、40,000元,合计51,356.60元,剩余加工费66,153.41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依法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承揽人在交付工作成果后,有权要求作为定作人的被告支付加工报酬,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费、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虞盛禾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德源针纺厂加工费人民币66,153.41元,并赔偿上述款项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