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商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辛显贵、刘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显贵,刘位,王灿香,刘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1182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少林,成武县城关支行业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汝双,成武县城关支行业务负责人。被告辛显贵,居民,下岗工人。被告刘位,农民。被告王灿香,农民。被告刘娜,居民。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辛显贵、刘位、王灿香、刘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少林、王汝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显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位、王灿香、刘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辛显贵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皮鞋,到期日为2014年4月15日,被告刘位、王灿香、刘娜为其担保。经多次催要,被告辛显贵拒不偿还,被告刘位、王灿香、刘娜亦不愿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被告辛显贵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位、王灿香、刘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辛显贵辩称钱是我借的,但实际用钱的人不是我,我催实际用钱的让他还。被告刘位未答辩。被告王灿香未答辩。被告刘娜未答辩。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辛显贵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刘位、王灿香、刘娜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辛显贵质证无异议。被告辛显贵未提交证据被告刘位未提交证据。被告王灿香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娜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辛显贵支付借款200000元和被告刘位、王灿香、刘娜负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辛显贵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辛显贵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皮鞋,到期日为2014年4月15日,利率月息10.75‰。被告刘位、王灿香、刘娜为其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辛显贵结息至2014年4月20日,未偿还剩余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名称于2014年4月14日由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辛显贵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辛显贵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辛显贵已结息至2014年4月20日,原告诉请的利息可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被告刘位、王灿香、刘娜自愿为被告辛显贵的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辛显贵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10.75‰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位、王灿香、刘娜负连带担保责任,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43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生人民陪审员 曹庆华人民陪审员 曹恒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卞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