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二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查先娣与上饶市利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志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先娣,上饶市利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志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二初字第496号原告查先娣,退休干部。被告上饶市利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开发区三清山大道。法定代表人杨志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杨志真,经商。原告查先娣诉被告上饶市利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志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万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先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市利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志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先娣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上饶市利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经多次向被告催取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上饶市利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志真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上饶市利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查先娣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上饶市务利德汽车销售服有限公司、杨志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月9月25日,原告查先娣与被告上饶市利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为一年,即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止,借款月息按2%计算,借款人每月利息按借款实数打入原告账户上,上述借款若未按协议兑现,视为违约,原告可以请求被告还清借款本金和加倍的利息,并承担一切费用,借款协议加盖被告上饶市务利德汽车销售服有限公司印章及被告杨志真个人印章。协议签订后,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虽然两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但借条有被告上饶市利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志真的印章予以证明,是被告上饶市利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证据所载明内容相互印证,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上饶市利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查先娣借款15万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上饶市利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归尚欠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志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属被告杨志真个人消费情况下,该民事行为应属被告杨志真代表被告上饶市利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属于被告杨志真个人借贷的民事行为,故还款责任应由被告上饶市利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杨志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饶市利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查先娣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查先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上饶市利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万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蔚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