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赵祥岐与赵相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祥岐,赵相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431号原告:赵祥岐。委托代理人:赵建光,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相生(曾用名赵祥生)。原告赵祥岐与被告赵相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合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祥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光,被告赵相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亲兄弟关系。老人去世以后,留有分家单一份,在2011年被告占用我处财产至今。我要求确认分家单中划分给我的西厢房南一间半所占的土地及西厢房南山墙以南西半边院中的土地和西厢房南山墙以南与西邻居(王凤)邻结的院墙地基和南边邻街的院墙西半部分墙地基归我占有使用。被告辩称,我父亲有瓦正房两间后自建平厢房三间,我们弟兄共三人,老大是原告赵祥岐、老二是赵祥凤、老三是我赵相生。1978年12月分家,我分得瓦正房两间,原告、赵祥凤各分得平厢房一间半,及木料、青砖等建材,后来原告与赵祥凤达成协议,木料、青砖、树木归原告所有由其迁出自建房屋,老院房产等归赵祥凤所有(有我二嫂张某乙见证)。2015年3月我与张某乙达成协议,计价一万元将平厢房三间及树木、土地流转给我。原告起诉我占用他的财产,是没有证据的,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及赵祥凤是兄弟关系。在1978年分家时,原告分得西厢房南一间半,及厢房南山墙以南西半边院子至官道;赵祥凤分得西厢房北一间半,及厢房南山墙以南东半边院子至官道;被告分得此院中瓦正房东两间,厢房南山墙路东以北一段至正房,及后院东半边。由于原告分家时分得厢房一间半,属于原告方的宅基地超标,吴官营村在1983年分配口粮田时,扣除了原告方口粮田0.1亩。1999年12月28日迁安市土地管理局为被告颁发了迁集建(99)字第180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四至一栏中规定:东至:孙歧,西至:王凤,南至:大道,北至:大街。并配画1:500米的比例尺图示,标明此院南北长15.3米,东西宽14.08米。此图示标绘的是此院正房及正房以北的土地面积,不涉及到本案争议的土地。2010年6月份原告与张某甲(被告赵相生妻弟)在经办人高兴涛(时任村干部)、杨广军(时任村干部)主持下签定协议,张某甲占用此院中原告分家分得的部分宅院。使用期限为三年,每年使用费用150元。张某甲实际使用了一年,交给原告一年的使用费用。2015年3月3日被告与张某乙(赵祥凤妻子)达成买卖此院中部分房屋及土地(包括分家时分给原告方在内的房屋及土地)的协议。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对张某乙进行调查时,张某乙表示签定买卖协议时叫过原告,原告没有去。2015年3月12日本院组织吴官营村村委委员杨广军及原被告双方到达现场,对涉案实地进行测量,并绘制简易示意图。2015年3月12日以后,被告陆续将西厢房南一间半拆除,并将西厢房南山墙以南与西邻居(王凤)邻结的院墙拆除并重建,将南边邻街的院墙西半部分墙体重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分家单原件、张某甲与赵祥岐占地协议原件、吴官营村委会证明、被告与张某乙买卖协议原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调查笔录、涉案房产及土地简易示意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分均持有分家单,且分家单中所记载的内容一致,未违反法律及强制性规定,故分家单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主张包括属于原告的房屋、土地及院墙是其于2015年从张某乙手中买的,证人张某乙虽认可与被告的买卖协议,但对其中属于原告的房屋、土地及院墙是其与原告换得的没有提供证据,并且原告不认可与其有过换地协议,因缺乏有效证据,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迁集建99字第18020号)中规定了四至,其中包括了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主张国家认可了原告分得的房屋及土地属于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在此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有明确的比例尺示意图,并不包含属于原告的房屋及土地,而且原被告分家时间早于发证时间,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分家单中确定的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已拆除)所占土地及西厢房南山墙以南西半边院中的土地仍为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迁安市蔡园镇吴官营村登记在赵香生名下的(迁集建99字第180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以南院套中西厢房南一间半所占的土地及西厢房南山墙以南西半边院中的土地和西厢房南山墙以南与西邻居(王凤)邻结的院墙地基和南边邻街的院墙西半部分墙地基归原告赵祥岐占有使用。具体位置为1,西厢房南一间半所占的土地:西边界线北点为距迁集建99字第180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附图所示西边线南顶点8.39米;西边界线南点为由北点向南垂直延伸5.05米;东边界线北点为由西边界线北点向东垂直延伸4.80米;东边界线南点为由西边界线南点向东垂直延伸4.80米。2,西厢房南山墙以南西半边院中的土地:西边界线北点为西厢房南一间半所占的土地西边界线南点;西边界线南点为北点向南��直延伸16.75米;东边界线北点为西边界线北点向东垂直延伸6.87米;东边界线南点为西边界线南点向东垂直延伸6.87米。3,西厢房南山墙以南与西邻居(王凤)邻结的院墙地基:北点为西厢房南山墙以南西半边院中的土地的西边界线北点,南点为西厢房南山墙以南西半边院中的土地的西边界线南点。4,南边邻街的院墙西半部分墙地基:西点为与西邻居(王凤)邻结的院墙地基的南点;东点为由西点向东垂直延伸6.87米。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赵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合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娇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