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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板商初字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佃江、王后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板商初字88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文化广场北邻。法定代表人:王庆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维刚,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元朋,该社职工。被告:曹佃江,农民。被告:王后彩,农民。被告:林令刚,农民。被告:林令银,农民。被告:刘桂聂,农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佃江、王后彩、林令刚、林令银、刘桂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元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佃江、王后彩、林令刚、林令银、刘桂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曹佃江于2013年2月22日在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庄分社借款1笔10万元,由被告王后彩、林令刚、林令银、刘桂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4年2月21日到期,并约定按季付息。后被告曹佃江返还本金461.11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利息,且借款人涉及诉讼、经济纠纷,使我社贷款产生潜在风险。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方立即偿还在我社的借款本金99538.89元及其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佃江、王后彩、林令刚、林令银、刘桂聂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佃江订立(莒刘农信)个借字(2013)年第033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曹佃江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月利率为11.5‰,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第八条违约责任(8.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后彩、林令刚、林令银、刘桂聂签订(莒刘农信)保字(2013)年第033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曹佃江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曹佃江返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61.11元,并将利息付至2013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收,五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2015年7月28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来本院,要求五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9538.89元及剩余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佃江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后彩、林令刚、林令银、刘桂聂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曹佃江应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王后彩、林令刚、林令银、刘桂聂书面提供担保,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五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9538.89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佃江将利息付至2013年9月20日,应自2013年9月21日开始计算剩余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佃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9538.8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后彩、林令刚、林令银、刘桂聂对上述履行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后彩、林令刚、林令银、刘桂聂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曹佃江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元,保全费1015元,由被告曹佃江、王后彩、林令刚、林令银、刘桂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汲传国审 判 员  邹剑飞人民陪审员  柳洪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林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