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碧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绘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碧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绘,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江口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1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22日晚上,被告人张绘与同案犯张启军、罗海龙、刘其友(均已判刑)等人在铜仁市碧江区南长城路9号A区二层“大红袍娱乐会所”819号包房唱歌。22时许,张启军在包房门口与在该会所任公关部总经理的被害人刘某某相遇,双方因之前的债务问题发生口角,刘某某将张启军左眼眉打伤,后被告人张绘等人随张启军到休息大厅水吧处与刘某某相遇,刘某某不准张启军离开,并打电话叫人过来准备打张启军。张启军即拿出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向被害人刘某某刺去,被害人躲避,张启军继续在大厅内用刀追杀被害人刘某某,并将被害人刘某某按倒在沙发上用卡子刀将被害人头部、胸部、臀部刺伤。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绘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刘某某,刘其友用脚踢刘某某,罗海龙用烟灰缸砸向被害人刘某某,随即张绘与张启军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某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生前因左胸部被锐器刺杀造成心脏破裂死亡。2、2014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张绘与郁某某等人回到其做工的贵州省独山县“京都国际”工地宿舍,因讲话大声,与隔壁房间的工友发生纠纷,郁某某与被害人孙某发生抓打,被告人张绘便返回房间拿出菜刀砍向被害人孙某的额头、后颈及肩部,致孙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绘于2013年7月1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9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绘当庭表示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具的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张绘的户籍证明、本院(2014)碧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陈某、刘某、吴某某、吴某红、万某某、吴某清、王某、黄某、敖某某、姜某某、黄某某、彭某某、孙某某、陶某某、罗某某、付某、周某某、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同案犯张启军、罗海龙、刘其友的供述、铜仁市碧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碧)公(司)鉴(法尸)字(2013)0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独)公(司)鉴(损伤)字(2014)0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罗海龙的辩认笔录、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张绘的照片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本院(2013)碧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绘因他人与被害人刘某某、孙某发生纠纷,而参与到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中,其中在伤害被害人刘某某的过程中,同案犯张启军持刀将被害人刘某某杀伤,并致刘某某死亡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绘的刑事责任。在伤害被害人刘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绘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被告人张绘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绘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绘具有坦白情节,系累犯,在第一起犯罪中系从犯的量刑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石 丽代理审判员 黄 鑫人民陪审员 彭智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