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市法刑减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胡长清非法储存爆炸物、重大责任事故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长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刑减字第844号罪犯胡长清,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中江县人。现在山西省晋城监狱服刑。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2009)霍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长清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以(2012)晋市法刑减字第65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晋城监狱提出(2015)晋城监减字第29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长清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项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4月至2014年11月受到监狱表扬7次、监狱嘉奖2个。上述事实,有罪犯胡长清的认罪悔罪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日常考核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长清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长清予以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立新审 判 员  武 燕代理审判员  任军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刘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