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民一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贺某某诉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379号原告贺某某,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被告易某某,女,1972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章,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海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驿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贺某某,被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年底相识相恋,1995年年底登记结婚,1996年生一女孩取名贺某甲。2003年生次女取名贺某乙,2005年11月生一男孩取名贺某丙,原告因缺乏对被告了解,后来才知道当时被告对原告隐瞒了自己以前的事情,被告在广东打工时找了一个男朋友并生了一个孩子,被告把孩子扔在车站后,回家嫁给了原告,当时政府不给原、被告办理准生证,所以三个小孩出生后都是罚了款的。2007年被告对小孩和家里从来没有打过电话,被告也不管父母死活及小孩成长、生活,只管自己游手好闲,以打牌、赌博为生,不管小孩生活及教育将达十年之久,今年4月被告更是为了一己之私逼着原告写出离婚协议书,还要原告拿出5万元现金,又说要带一个小孩,从此双方天天打架闹事不休,两人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三个小孩,由原告抚养成人,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和教育费;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易某某辩称:2014年被告虽在外打工,心里经常挂念小孩和父母,经常给小孩和父母打电话,小孩衣服全是被告买的,被告也经常给父母买衣服,2014年暑假被告还将两个小孩接到东莞度暑假;被告很少打牌,只是偶尔与朋友在一起玩一下小牌;被告与前男友生育了一个小孩,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就告诉了原告,原、被告结婚已有20年之久,被告从未提及此事。综上上述,原告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下简称原证)原证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证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证3、贺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小孩贺某丙的基本情况;原证4、贺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小孩贺某甲的基本情况;原证5、贺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小孩贺某乙的基本情况。原证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证7、被告写给父母的一封信,拟证明被告隐藏了婚前与别人生小孩的情况。原证8、原告给了被告5万元收条,拟证明被告给了原告5万元。原证9、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愿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证1、2、3、4、5、6,无异议;原证7,不是被告亲笔写的;对证据8,钱是拿了,但是原告没有说明拿给被告干什么;证据9,是打印的,被告没有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以下简称被证):被证1、结扎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于2007年6月11日结扎;被证2、银行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持有4张银行卡。原告对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证1无异议;对被证2,银行卡里共有7万元。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证1、2、3、4、5、6、8,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7,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是被告书写。对证据9,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对被证1,因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证2,原告陈述银行卡里还有7万元,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易某某于1994年年底相识相恋,1995年年底在隆回县金石桥镇民政办登记结婚,1996年8月19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贺某甲,现在外打工;2003年8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贺某乙,现在隆回县金石桥读初一;2005年11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贺某丙,现在隆回县金石桥读小学;小孩贺某乙、贺某丙现均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被告至今没有分居。另查明:原告婚前置办的嫁妆有高、矮组合柜各一组,皮沙发一套,写字台一张,席梦思床一张,被褥2套,音响组合一套;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均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121990元(其中50000元在原告手里,71990元在被告银行卡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分歧意见较大,故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经过一年多时间的恋爱,才走进婚姻殿堂的,两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产生活期间养育了三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至今没有分居,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只要原、被告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多为两个未成年的小孩着想,加强交流与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海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周驿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