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注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路过都安瑶族自治县马某1家后门时,发现后门虚掩,即萌生了盗窃的念头。于是其从后门窜入马某1家中,踹开马某1一楼的卧室门(该卧室门已上锁)进入卧室。发现靠近床铺右边墙角处有一个上锁的红色木箱,揣测里面可能装有钱。其即返回其家中找来一把螺丝刀,撬开木箱上的一块木板,将木箱内5600元现金盗走。得逞后,被告人马某把撬开的木板装回原处,即逃离现场。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下坳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马某家将其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马某2;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违法所得5600元,依法应予退赔。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交清,期满后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某退赔被害人马启柱人民币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韦绍石二〇一五年××月××日书记员 王 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