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商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新时代文具有限公司、潘新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新时代文具有限公司,潘新法,林维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651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政。委托代理人:徐卫。被告:慈溪市新时代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维忠,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潘新法。被告:林维忠。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新时代文具有限公司、潘新法、林维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卢静芬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