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图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图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河某某。被告人河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3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河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吉林省图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延吉市看守所。图们市人民检察院以图检公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朴泰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河某某与崔某某在图们市一练歌厅喝酒后,两人回到位于图们市XX小区崔某某家中,被告人河某某趁崔某某睡觉之机,窃取崔某某放在裤兜内的人民币1200元和放在沙发上的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685元。案发后,图们市公安局将被告人河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573元和三星牌手机返还被害人崔某某。另查明,被告人河某某系二级智力伤残。经鉴定,被告人河某某属于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图们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9张、情况说明;图们市价格认证中心吉图价认字(2015)第035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吉九司鉴所(2014)第36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延边州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书、(2014)延刑初字第717号刑事判决书;延吉市看守所延看释刑释字(2015)第06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河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盗窃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河某某退赔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丁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雅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