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行非审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巴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石宗春,苟红燕征收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巴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石宗春,苟红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巴法行非审字第00136号申请人重庆市巴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石子坪286号。法定代表人甘思,主任。委托代理人石春霞,重庆市巴南区惠民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石宗春,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申请人苟红燕,女,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申请人重庆市巴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被申请人石宗春、苟红燕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经申请人作出巴南卫生计生(惠民)征字(2015)第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征收社��抚养费79500元,该处理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申请人未履行,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8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催缴通知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巴南卫生计生(惠民)征字(2015)第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重庆市巴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巴南卫生计生(惠民)征字(2015)第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申请执行费1093元,由被申请人石宗春、苟红燕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竞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人民陪审员 吴洪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娄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