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执字第3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与蒋昭秋、肖金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蒋昭秋,肖金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蒸执字第30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蒸阳大道221号。负责人谢新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剑,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柳松,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新街分理处主任。被执行人蒋昭秋,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被执行人肖金玲,女,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衡阳县人民法院(2014)蒸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蒋昭秋、肖金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5年7月24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以(2015)蒸执字第30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蒋昭秋、肖金玲所有的座落于衡阳县栏垅乡新门前村河垅组蒋昭秋私房201室。因被执行人蒋昭秋、肖金玲至今未能履行,依法对被查封的财产予以拍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蒋昭秋、肖金玲所有的座落于衡阳县栏垅乡新门前村河垅组蒋昭秋私房201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辉审判员 陈格生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董登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