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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52年12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遵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24日被遵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23时30分许,被害人周某某驾车至遵义县石板镇乐意村七组被告人赵某某家门口时,因被告人赵某某将新建房屋的建筑材料堆放在路上,导致车辆通行困难,由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赵某某用砖头将周某某驾驶的东风日产EQ7250AC轿车前挡风玻璃等部位砸坏。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修复价值为9,0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相关损失10,000.00元,并取得了周某某的谅解。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张某、宋某某、王某某、赵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关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的相关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施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