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孙文艳与牡丹XX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贷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艳,牡丹XX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初字第24号原告孙文艳,女,195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东京城林业局。被告牡丹XX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春艳,女,职务经理。原告孙文艳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整,用于支付东京城林业局国韵又一城天街开发工程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此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250000元,计125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查明,原告孙文艳称借款系王海波所借,而且借款直接交给了王海波,王海波将此款借给被告华盛公司,原告并没有直接借给被告,被告亦未给原告出具借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孙文艳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文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050元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雅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