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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淮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王夕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王夕林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南江,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闫怀国、王冬青,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夕林,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无业。上诉人淮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疾控中心)与被上诉人王夕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01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疾控中心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疾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冬青、被上诉人王夕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4月12日,被告王夕林到原告疾控中心从事保洁工作,原告按月发放被告工资,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费。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被告王夕林每月工资为920元。2013年2月8日19时许,被告王夕林在淮海北路卫生防疫站门前被电动三轮车撞伤,随即被送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2013年2月8日至同年5月8日期间,被告王夕林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40102.01元,其中属于工伤保险诊疗及药品范围的医疗费为138026.71元,原告疾控中心已向医院支付11万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夕林被认定为工伤,后于同年10月13日被鉴定为壹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2014年10月5日至同年10月16日,被告王夕林因上述工伤再次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9415.8元,除居民医保统筹支付外,被告王夕林个人支付4466.69元。被告王夕林受伤后一直由家人护理。2014年10月27日,被告王夕林向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14〕第3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疾控中心支付被告医疗费324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36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44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529元;原告疾控中心自2014年10月开始每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2114.7元、生活护理费1958.1元,该两项待遇随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调整予以相应调整。原告不服部分裁决事项,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淮安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94元(精确到元)。2014年8月12日,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淮人社发[2014]200号《关于调整2014年度工伤生育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载明伤残津贴在原待遇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10%;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人员生活护理费标准为每月1897元,原计发金额高于上述标准的,暂按原标准发放;该通知从2014年7月1日起执行。原审审理中,被告王夕林主张原告疾控中心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关于调整2014年度工伤生育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原告疾控中心一审诉称:被告诉我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淮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我方不服部分裁决事项,请求判决我方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462.8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1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伤残津贴标准为每月2048.76元,生活护理费每月1897元,其他费用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被告王夕林一审辩称:原告诉请与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不符,我方认可仲裁裁决事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为发生工伤的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劳动者费用。本案中,被告王夕林被认定为工伤一级,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依法支付被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被告王夕林主张原告疾控中心支付医疗费3249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原告无异议,依法照准。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被告王夕林受伤住院,由其家人进行护理,原告未尽护理职责,应支付被告护理费。仲裁委按照两名护理人员的标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6500元,原告主张应按一名护理人员标准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825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夕林被认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说明被告王夕林伤情严重,原告应按照两名护理人员标准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6500元。劳动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本人27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工资90%的伤残津贴。若劳动者本人工资低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支付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本案中,被告王夕林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其发生交通事故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20元,低于淮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794元的60%即2276.4元,因此,原告疾控中心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462.8元(3794元×0.6×27),并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048.76元(3794元×0.6×0.9)和生活护理费1897元。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自2014年10月开始每月支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原告疾控中心仅对裁决数额有异议,故原告疾控中心应自2014年10月开始每月向被告王夕林支付伤残津贴2048.76元和生活护理费1897元,该标准随淮安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调整而予以相应调整。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淮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夕林医疗费3249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529元、伙食补助费162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6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462.8元,合计146605.2元;二、原告淮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自2014年10月开始每月向被告王夕林支付伤残津贴2048.76元和生活护理费1897元,该两项待遇随淮安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调整而予以相应调整;三、驳回原告淮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淮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上诉人疾控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对原审法院按照两名护理人员标准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6500元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正常情况下,一名护理人员护理就可以,不需要两名护理人员,所以请求二审法院对此改判按照一名护理人员标准支付上诉人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8250元。被上诉人王夕林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夕林被认定为工伤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说明上诉人伤情严重,且在停工留薪期间,上诉人也未尽护理职责,故原审法院判决按照两名护理人员标准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6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一名护理人员标准来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淮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东新审 判 员  孙 洁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