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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石某某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生于1973年11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康乐县人,住甘肃省康乐县,农民。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杜泓违、彭秀珩,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国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泓违、彭秀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石某某与何某甲因工资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石某某接到何某乙(何某甲孙子)的电话,称要来找他。被告人石某某遂将自己家中的一把射钉枪进行改装后藏在床下。当晚23时许,何某乙等人来到兰州市七里河区二十里铺245号石某某家中,与被告人石某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声称家中有枪,后双方被在场其他人员劝开。公安人员在处理该起纠纷时得知被告人石某某家中藏有枪支,遂进行搜查,当场从被告人石某某家中卧室床下查获改装射钉枪一支。经兰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送检的射钉枪改装枪构成枪支;2、送检的射钉枪改装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3、送检的射钉枪改装枪对人体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枪支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无视国法,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出有因,系被告人讨要工资引发,且没有造成任何伤害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本院查证与事实相符,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杜春由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人民陪审员  郭志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