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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执字第4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付有与被执行人荀建华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付有,荀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442-1号申请执行人杨付有,男,汉族,现住甘肃省庄浪县。被执行人荀建华,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荀建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劳务费合计175399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2531元,以上共计177930元。经执行,被执行人暂无存款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丽波审判员  杨学生审判员  周新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魏恺轩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