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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7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三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君、被告人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的某至本市东西湖区径河办事处xx小区,采取攀爬、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小区xx栋xx单元xx室,盗走被害人张某放在客厅鞋柜上包内现金人民币700元。赃款已挥霍。被告人的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报案材料、身份证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的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及破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钱财,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的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志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