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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甲霞与顾云、张海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霞,顾云,张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494号原告陈甲霞。委托代理人房忠东、尚勇,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云。被告张海波。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维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戚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菲,公司职员。原告陈甲霞诉被告顾云、张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连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霞的委托代理人房忠东,被告顾云、张海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维君,被告人保连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霞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张海波驾驶苏G×××××号轿车沿开发区松花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松花江路中云派出所前,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张海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G×××××号车属于顾云所有,由人保连云支公司承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一、被二赔偿各项损失247699.15元(医疗费、材料费44178.15元、伤残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2022元、护理费2514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交通、通讯费786元、残疾器具费585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本次诉讼请求已经扣除被告一、二支付的20000元,被告三的10000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顾云、张海波辩称,一,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相关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需要在庭审中予以查实;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所有赔偿责任由被告三予以赔偿;三,被告顾云,张海波在本次事故中已经对原告现行垫付了以下费用,120车费370元,押金100元,保证金20000元,合计20470元,第三被告应当向被告一、二予以返还,请求法院裁决。被告人保连云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本案被告顾云的车辆苏G×××××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前期我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将交强险、医疗险10000元垫付;对本次事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是否合理,质证时予以发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20时37分,被告张海波驾驶苏G×××××号轿车沿开发区松花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发区松花江路中云派出所前,车辆前部与行人陈甲霞身体相撞,致陈甲霞受伤,轿车损坏。事故经连云港市交巡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张海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甲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连云港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右耻骨上下支、左坐骨支骨折)2.骶骨骨折(右侧)3.腰骶丛神经损伤4.腰4、5右侧横突骨折5.右颧部皮肤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4年8月3日做了骨盆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架固定+右股骨髁上骨牵引术手术,于2014年11月1日出院。原告支付住院费73724.15元。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甲霞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骶髂关节脱位、腰4、5右侧横突骨折、右颧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目前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甲霞后续康复医疗费用壹仟贰佰元。3.被鉴定人陈甲霞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护理期限均同住院期间。原告支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900元。被告人保连云支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上述鉴定意见中的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并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甲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陈甲霞2014年8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骨盆多发骨折,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拾级伤残,被告人保连云支公司支付该所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苏G×××××号车登记在被告顾云名下,顾云与张海波系夫妻,该车由张海波实际使用。顾云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连云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包括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连云支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被告张海波赔偿原告医疗费2万元。被告张海波庭审中放弃要求人保连云支公司返还其120出车费及预交的押金。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表,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抄单,保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3724.15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表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连云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明确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该非医保用药的替代医保用药的数量及金额等,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张海波、顾云认为该费用中应当扣除护理费,本院认为,费用汇总表中的Ⅰ级、Ⅱ级护理为医疗过程中的医疗护理,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护理人员所进行的护理,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连云港市东方医院住院91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金额为2730元,原告只要求27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物价水平按20元/天计算91天,金额为1830元,原告只要求18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后续治疗费12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确需后续治疗康复,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与连云港根深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合同,该公司的证明及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证明原告在上述单位工作,月收入3000元,因交通事故扣发全勤奖金4422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按3000元/月自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81天)金额为18100,加扣发的全勤奖4422元合计22522元,原告要求22022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徐州根深纸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丈夫于广松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丈夫于广松月工资4500元及由于广松护理产生的护理费用的计算依据,连云港市东方医院骨二科出具的证明以及护工收费发票,证明护工陪护了48天花费7200元,手续费100元,共计73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无明确的工资停发证明,银行流水明细及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同时原告丈夫的证明上载明的扣发费用原因为个人私事,并非载明为请假专门照顾原告,故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护工的费用票据为非正式的护理费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东方医院的证明,原告住院48天有两人护理,其中1人为护工护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一名护理人员不是其丈夫于广松,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徐州根深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于广松自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共计123天未上班而产生了扣发工资,扣发各项保险及住房公积金7224元,奖金10620元,而原告提供的鉴证结论中明确原告的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即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共计91天,故由于广松护理产生的护理费为:工资4500/30*91=13650元、各项保险及住房公积金7224元/123*91为5345元、奖金10620元/123*91为7857元,上述护理费用共计26852元;原告由护工护理产生的护工费7300元,被告认为缺少真实的税务发票,故有异议并请求法院查实,本院认为,根据连云港市东方医院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中有48天有两人陪护,且没有发票并不能否认护理实际发生及护理费用支出的事实,但是150元/天的护理标准过高,本院按照本地护理的一般标准120元/天计算48天为5760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32612元。原告只要求25144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本院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5000元。8、残疾赔偿金,由于被告人保连云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甲霞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作出了“被鉴定人陈甲霞2014年8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骨盆多发骨折,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拾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拾级伤残予以确认。本院参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0年,结合其伤残等级,按10%予以支持,金额为68692元。9、交通费,庭审中双方对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为3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0、残疾辅助器具费585元,原告提供了连云区咏缙保健器材经营部收据1张及发票10张,证明购买拐杖、座便器发生残疾器具费用共计585元,被告人保连云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医院外购证明或配置证明,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使用残疾辅助器具需要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本案原告构成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骶髂关节脱位、腰4、5右侧横突骨折,确需上述器具辅助,故对该费用依法予以支持。11、法医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支付该中心伤残程度鉴定7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三期时限鉴定评定600元共计190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600元、三期时限鉴定评定费600元,由被告人保连云支公司承担;由于被告人保连云支公司申请就陈甲霞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并已支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800元,故原告支付的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人保连云支公司承担已经支付的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购物小票共计20张,证明花费材料费及中国移动通讯费发票3张,证明花费通讯费150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材料费及通讯费用系原告伤情治疗必然支出的费用,也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费用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张海波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甲霞身体相撞,致陈甲霞受伤,张海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甲霞无责任。双方对交警部门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连云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医疗费7372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共计79424.15元,首先由人保连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已赔付),超出的69424.15元由人保连云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误工费22022元、护理费2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5元共计121743元。首先由人保连云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的11743元由人保连云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人保连云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免赔,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告已付的鉴定费1200元应当由人保连云支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连云支公司共计应向原告赔付192367.15元(已扣除人保连云支公司支付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张海波已垫付20000元,故人保连云支公司应自赔偿款中返还张海波20000元,余款172367.15元由人保连云支公司赔偿原告。由于原告的损失由人保连云支公司赔偿,故被告顾云、张海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甲霞172367.15元(已扣除张海波垫付款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海波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5元,由原告陈甲霞负担15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负担349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1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国栋代理审判员  王晓飞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于洪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或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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