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门中民立终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金兵、朱传敏与汪新华、刘小军、刘水年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金兵,朱传敏,汪新华,刘小军,刘水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门中民立终字第00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金兵。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传敏。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新华。原审被告刘小军。原审被告刘水年。上诉人潘金兵、朱传敏因与被上诉人汪新华、原审被告刘小军、刘水年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京山雁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向上诉人潘金兵、朱传敏送达了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要求二上诉人在收到该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办理交费手续,但二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办理交费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沂审 判 员 周建立代理审判员 吴 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