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20号原告任某甲,男,1987年生,汉族,打工,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华,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孙某某,女,1989年生,汉族,打工,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徐永峰,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永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原、被双方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生有一女孩仁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在孩子出生18天之后便回娘家居住,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轿车一辆,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2014年婚生女儿的出生,非但未加深感情,却因原告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作怪,强行将被告赶出出家门,并采取躲躲闪闪的方式,躲避原告哺乳孩子。被告非常痛苦,现婚生女儿尚在哺乳期内,原告不得提起诉讼。被告在妊娠期间,患有妊高症,多次住院治疗,为了被告的身心健康,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责令原告履行扶养义务务,婚生女孩仁某乙由答辩人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退娘家陪嫁财产全部返还,给付现金50000元,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是,2012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生育一女孩仁某乙,原告婚前购买鲁NG6R**轿车在被告处。原、被告双方��执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女儿任慧仪应当由原、被告哪一方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另一方应当承担多少抚养费3、如果离婚,婚前彩礼、女方娘门陪嫁财产应当如何处理4、如果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分割5、如果离婚,被告孙某某要求原告支付50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七份证据,证据一、德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进行剖宫手术,且患有重度子痫。证据二、德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三张,证明被告治疗疾病花费18867.76元。证据三、德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二份,证明被告因患病在该医院治疗。证四、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作出承诺,如原告的原因致使离婚,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并给付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该承诺书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并亲笔书写。证据五、被告孙某某娘门陪嫁财产及有关单据。证据六、中国工商银行工银灵通卡一张,户名是原告任某甲,卡号为62220213020XXXXXXXX,证明该卡中的存款约60000元,被原告挂失后全部支走。证据七、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因思念孩子,多次看望孩子,被原告阻止。以上七组证据证明:1、被告于2014年生一女孩。2、被告因治病花去了巨额的医疗费,其收入不能自理。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承诺合法有效。4、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被告在患病期间思念孩子,病情加重,多次住院治疗,原告未尽抚养义务,反而将其存款挂失取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费用是由原告出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其中一个门诊病历没有名字,另外一个门诊病历上名字有更改,最初名字是马振峰,出生时间由2013年改为2014年,性别由男改为女,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承诺书记载的第二项不是原告亲笔书写,不产生法律效力,并且离婚也不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对证据五的意见是以法院勘验笔录为准。对证据六、认为是银行卡是原告的,但是上面并没有60000元,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七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看过孩子的事实,该录音也没有说明是谁与谁之间的通话录音,也没有说明录音时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方证人孙桂芬(系原告远亲,与被告孙某某母亲是两姨姊妹)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孩子出生18天后生气,证人应被告母亲之约增前往原告婆婆家说和,走到半路被告回娘了。法院依被告申请对夫妻财产进���了勘验,勘验笔录中原告认可在原告处的财产有:美的空调一台,电视柜两套,高压锅一个,美的洗衣机一台,组合一套,电饭锅一个,冰箱一台,衣橱两个,空调扇一个,电视机一台,油烟机一台,盆架一个,沙发一套,老板凳一个,万年历一个,茶几一个,婴儿床一个,太阳能一台,爬爬垫一个,盆子两个,电脑桌一张,暖壶两个,十字绣两个,饮水机一个,茶具两套(不全),凉席一个,鞋柜一个,茶盘两个,衣架一个,电饼铛一个,糖盒两个,梳妆台一个,小碗十个,婴儿推车一个,圆凳子六个,双人蚊帐一个,金猪满罐一个,花四盆,发财白菜一个,皮墩一个,小圆桌一个(配两把椅子),餐桌一个(配四把椅子),被褥七铺七盖,太空被一床。原、被告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尚有年幼的儿女需要父母的关怀与呵护,为了原、被告及婚生女儿仁某乙的幸福生活。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董志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