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执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山东峰宇面粉有限公司、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山东峰宇面粉有限公司,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新宇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任召峰,王金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705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法定代表人陈昊序,副行长。被执行人山东峰宇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召峰,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邦江,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新宇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传平,总经理。被执行人任召峰。被执行人王金霞。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执行人任召峰、王金霞、山东峰宇面粉有限公司、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新宇包装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经我院判决结案,该案(2015)青金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该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0712012元及利息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任召峰、王金霞、山东峰宇面粉有限公司、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新宇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市无财产可供执行,各被执行人均系德州市居民或企业,财产均在德州市,故将该案全案委托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委托执行后,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执字第705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东代理审判员 郭 岱代理审判员 邢仁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韩晓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