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坛民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敏与何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何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2278号原告李敏。委托代理人徐书翔。被告何志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西门大街27号。负责人沈强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春生,系保险公司职员。原告李敏诉被告何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金欣于2015年8月18日、8月25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李敏的委托代理人徐书翔、被告何志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诉称,2015年3月14日9时,被告何志伟驾驶面包车行驶至华城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两车损坏。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进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加植骨术,4月6日出现左下肢胀痛,4月7日由金坛市人民医院转院至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第一医院进行左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等手术,花去医疗费160509.42元。因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没有得到两被告的完全赔偿,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509.42元。被告何志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意义,事故车辆系被告何志伟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已垫付原告损失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系被告何志伟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医疗费扣除10%,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9时,被告何志伟驾驶苏D×××××面包车行驶至华城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随即被送往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月26日进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4月6日出现左下肢胀痛,4月7日由金坛市人民医院转院至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第一医院进行左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等手术,花去医疗费160508.42元,其中被告何志伟垫付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3月17日,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何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敏无责任。苏D×××××面包车系被告何志伟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转院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按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于原告在南京治疗的费用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因原告转院治疗是经过金坛市人民医院允许,且出具了转院证明的情况下才转院治疗的,所以原告在南京的治疗实为病情所需,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扣除10%即16050.80作为非医保用药,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何志伟承担,扣除垫付的5000元,尚需赔偿11050.80元。原告其余损失160508.42×90%﹦144457.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13445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敏医疗费134457.50元。二、被告何志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敏医疗费11050.80元。三、驳回原告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6元,由被告何志伟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两被告可将赔偿款及负担的诉讼费迳付本院执行款专户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512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金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祝一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