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犍为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犍为县万利通矿材有限公司与犍为县吉星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犍为县万利通矿材有限公司,犍为县吉星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犍为县万利通矿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犍为县吉星煤矿。法定代表人:王开成,该矿合伙事务执行人。原告犍为县万利通矿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犍为县吉星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犍为县万利通矿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犍为县吉星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犍为县万利通矿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32879.50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给付了原告材料款66045元,尚欠原告299934.5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299934.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犍为县吉星煤矿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锚杆、锚网、锚杆托盘、锚带、矿山配件。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锚杆、锚网,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被告需要材料时,即电话告知原告,原告将材料送到被告处,双方每月底前按市场价在会计处对账结算。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上载明:犍为万利通锚杆锚网与吉星煤矿材料对账,截止2013年5月14日,吉星煤矿共欠万利通材料款332879.50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2015年1月31日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99934.50元。2015年8月31日本院向被告会计核查确认被告截止2015年8月31日欠原告材料款299934.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欠条,对账函,调查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等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出卖方的义务,交付了货物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犍为县万利通矿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犍为县吉星煤矿给付材料款299934.5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犍为县吉星煤矿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犍为县万利通矿材有限公司货款29993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9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彭东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