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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4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毕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毕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4034号原告高某某,女,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高小桥,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某甲,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毕某甲变更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鄢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小桥、被告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月结婚,生育女儿毕某乙(系未成年人),2015年4月22日离婚。同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毕某乙由毕某甲抚养。由于毕某乙只有两岁,因此跟随父亲生活不利成长和学习,要求变更为原告抚养,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毕某甲辩称,结婚、离婚时间属实,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属实,但原告没有抚养小孩的能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结婚,生育女儿毕某乙。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离婚,同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毕某乙由毕某甲抚养生活至成年,毕某甲自愿放弃高某某支付任何抚养费…”。现原告以女儿毕某乙只有两岁,跟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和学习为由,要求变更为原告抚养,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但原告方在诉讼中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另查明,原告高某某现没有固定的职业,没有工作,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同时也未向本院提供抚养小孩更为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同时,被告毕某甲现在从事驾驶员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有较好的抚养小孩的经济条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当事人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高某某要求变更小孩的抚养关系,认为由其抚养小孩毕某乙更为有利,但是在庭审中并未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高某某抚养小孩毕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鄢 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孔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