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克芳与钱凤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芳,钱凤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286号原告:张克芳,女,汉族,1975年9月28日出生,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被告:钱凤军,男,汉族,1973年9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张克芳与被告钱凤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凤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克芳诉称:张克芳将自己所有的苏A×××××奥迪-A4L通过中介五河县腾龙汽车商务信息中心出租给钱凤军,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租金为每天500元。钱凤军租用45天后,擅自将车辆丢弃在五河县城关镇环城北路,租金22500元分文未付,且车辆多处损坏并有数起违章记录。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钱凤军支付车辆租金22500元、修车费及车辆违章罚款24500元。庭审中,张克芳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钱凤军支付其车辆租赁费22500元、代交的违章罚款7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合计24200元。钱凤军未提出答辩。张克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克芳的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克芳的诉讼主体资格。2、张克芳与钱凤军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及车辆租赁时间与租金标准。3、五河县腾龙汽车商务信息中心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出租车辆是通过五河县腾龙汽车商务信息中心介绍出租给钱凤军的;钱凤军是在2014年10月2日晚上将车辆丢弃在五河县环城北路;车辆受损严重。4、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处罚决定书8份及银行自助机交款单8份,证明钱凤军在承租车辆期间多次违章,张克芳为此交纳了700元罚款。钱凤军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张克芳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钱凤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张克芳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张克芳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钱凤军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借用甲方一辆苏A×××××奥迪-A4L轿车;借用期间自2014年8月19日13时至2014年10月2日;借用金是每天500元,合计22500元;借用期间乙方造成车辆损坏,所有损失除向保险公司索赔外,剩余部分由乙方负责承担;在借车时,乙方应自行确认车辆是否一切正常,借用结束时,乙方应保持车辆性能良好,无任何新添刮擦;乙方借用期间若违反交通规则闯红灯、超速、违章停车等,由乙方承担责任。在协议约定的车辆借用期间,苏A×××××号轿车驾驶人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0月2日,先后8次违章,被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8次罚款合计700元,该700元罚款由张克芳交纳。张克芳因与钱凤军无法解决双方纠纷而诉讼来院,要求钱凤军偿付车辆租赁费及其他各项损失合计24200元。本院认为:张克芳与钱凤军签订的《协议书》,名为车辆借用合同,实为车辆租赁合同。该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的车辆租赁期间为自2014年8月19日13时至2014年10月2日,租赁时间为45天,每天租金500元,合计租金22500元。该租金依法应当由钱凤军支付。因车辆在钱凤军承租期间由钱凤军控制,故车辆在承租期间因驾驶人违章被公安机关处罚的700元应当由钱凤军支付。张克芳代为交纳罚款后,按协议约定有权向钱凤军追偿。张克芳要求钱凤军给付22500车辆租金和700元代交的罚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克芳要求钱凤军给付车辆修理费100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租赁车辆损坏及花去1000元修理费的事实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凤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克芳汽车租赁费22500元、代交车辆违章罚款700元,合计23200元;二、驳回原告张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张克芳负担494元,被告钱凤军负担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陆承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许晓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