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沾益县人,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9日起,被告人孙某某持用其本人身份证办理的卡号为6226880012205639的中信银行信用卡,消费并透支。截止2015年4月,其账户欠款共计人民币75059.2元,其中透支本金人民币48255.88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孙某某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普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提供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办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催收录音,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孙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十三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被告人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人民币4825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宋 杰审 判 员 王清涛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侯迎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