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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与姜国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姜国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正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伟。被告:姜国英。委托代理人:李喜梅,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责人:王保清,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原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与被告姜国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0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晁山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伟、被告姜国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喜梅、被告菏泽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诉称:2015年06月02日原告公司司机邱晓敬驾驶鲁R×××××号客车行至菏泽市中华路与青年路口公交站牌处被被告姜国英驾驶的鲁R×××××号轿车追尾,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国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姜国英拒不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鉴定费等共计7000.00元。被告姜国英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菏泽人保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5年06月02日14时50分,被告姜国英驾驶鲁R×××××号轿车自菏泽市中华路向西行驶至青年路口西20米处,与邱晓敬驾驶的鲁R×××××号公交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出具201404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姜国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晓敬无事故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菏泽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2015)第166号评估报告、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车损为1800.00元。3、评估费发票500.00元。被告姜国英认为评估报告缺乏认定事实基础,评估时间为07月08日,不能认定是06月02日的碰撞情况,也不排除06月02日至07月08日之间原告的车辆受到新的损坏。被告菏泽人保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评估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姜国英提交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原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及被告菏泽人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系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相应鉴定评估部门予以评估,并通知了各方当事人,评估时被告姜国英对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姜国英对原告方车辆损坏情况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06月02日14时50分,被告姜国英驾驶鲁R×××××号轿车由菏泽市中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青年路口西20米处与邱晓敬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R×××××号大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姜国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晓敬无事故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价值为180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0元。被告姜国英的鲁R×××××号轿车在被告菏泽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姜国英在2015年06月02日14时50分与原告方的鲁R×××××号大型客车的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应予支持。因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菏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下剩部分由被告姜国英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800.00元、评估费500.00元。被告菏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800.00元;被告姜国英赔偿原告评估费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鲁R×××××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车损1800.00元。二、被告姜国英赔偿原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评估费500.0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50.00元,原告菏泽公共汽车公司负担34.00元,被告姜国英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晁山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武松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