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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行执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曲增强土地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州市国土资源局,曲增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莱州行执字第352号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莱州市建新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炳珍,局长。委托代理人吕从国,莱州市国土资源局沙河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新波,莱州市国土资源局沙河分局副局长。被执行人曲增强,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莱国土资罚发(2014)660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曲增强自2014年5月18日始,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莱州市沙河镇西丁家村林地1960平方米(2.94亩)建车间,申请执行人经调查认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9月16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莱国土资罚发(2014)660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1、限莱州市沙河镇黑羊山村村民曲增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96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壹万玖仟陆佰元整(¥19600元)。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4年11月10日缴纳了罚款19600元,但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96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处罚决定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辩称,被执行人所占地块已于2014年10月31日经上级政府批准,进行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批准文号为烟政函(2014)109号。根据法律规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应予以拆除,而应予以没收。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已发生变化,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莱国土资罚发(2014)660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海丽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宋珍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