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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引侠与侯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381号原告李引侠,女,1948年9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世辉,男,1977年3月7日生。被告侯春花,女,1970年10月14日生。原告李引侠与被告侯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侯春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引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辉,被告侯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引侠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因有事向我借款10万元,说好三个月后还,口头约定月息1.3分。到期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偿还我的欠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3日开始至还款之日止。被告侯春花辩称:我没有借原告钱,2013年12月22日原告将钱存入担保公司后,后原告取出。2014年4月23日原告又将钱存到担保公司即灵宝金铧黄金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海洲名下,我是公司的业务人员,因此,我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应由灵宝金铧黄金公司负责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李引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侯春花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灵宝市金铧黄金公司的借款合同、金铧黄金公司投资理财合同、还款计划书、担保函、收据保管证明等,以此证明原告与灵宝金铧黄金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且该证据系被告与灵宝市金铧黄金公司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3日,被告侯春花向原告李引侠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1.3%,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2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以该款存入到灵宝金铧黄金公司为理拒付,引起原告诉讼。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大,致使本案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侯春花向原告李引侠借款10万元,有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春花辩解其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原告与灵宝金铧黄金公司建立了借贷关系。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支付利息,充分说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借贷关系,被告出具的灵宝金铧黄金公司借款合同证明了被告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其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引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3分计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侯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征远审 判 员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王栓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