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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92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某(又名“老某”、“金某”),无职业。2007年3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9月16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7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金某于2014年7月11日17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其家中,将1包塑料袋装灰白色粉末毒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归案。民警从林某处缴获上述交易的毒品1包。经鉴定,毒品为海洛因,净重0.21克。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2014年7月11日对被告人王金某贩卖毒品案件立案侦查,并依法对王金某取保候审。被告人王金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于2015年7月10日凌晨0时许,在上述地点将1袋塑料袋装红色片剂毒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归案。民警从李某处缴获上述交易的毒品1袋。经���定,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9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及书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物证照片;2、证人林某、李某的证言;3、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2份;4、书证证实被告人王金某前处情况的本院刑事判决书1份;5、被告人王金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21克及毒品甲基苯丙胺0.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金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金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金某二次贩卖毒品,可酌情从重处罚。王金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宏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周 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