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谭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绰号“老米”),农民。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22时至次日4时许,被告人谭某在广西宾阳县宾州镇“鹏华宾馆”406号房内,容留马某、覃某、温某、林某四人在该房内吸毒。经公安人员现场采用冰毒试剂检测,马某、覃某、温某、林某和被告人谭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2014)宾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覃某、林某、温某、马某、韦某甲、韦某乙的证言,韦某甲、韦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宾阳县公安局(2015)第044、045、046、047、04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四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有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周华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覃立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