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5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春树与林培华、徐珍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树,林培华,徐珍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5592号原告张春树,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李志维、蔡慧红,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培华,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徐珍珠,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孙景芳,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树与被告林培华、徐珍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维、蔡慧红、被告徐珍珠的委托代理人孙景芳到庭参加诉讼。林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树诉称,2013年2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60万元用于泉艺装饰工程公司中标��厦门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M1栋办公楼精装工程周转使用;三个月内归还;超过该规定日期还款,尚未还款金额按月息2.5%计算,且该部分利息于每月的月头支付给原告,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将借款50万元汇入被告徐珍珠的账户,另将现金10万元交付给徐珍珠。二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7月21日陆续还款42万元后未再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故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借款322203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二、二被告支付财产保全费2429元。被告林培华未作答辩。被告徐珍珠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为50万元,而非60万元,二被告借款用于厦门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M1栋办公楼精装工程,约定三个月后工程完工将有10万元收益,届时可归还原告60万元,故二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约定前三个月无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应支持;二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归还的10万元应视为归还本金,因双方约定利息于月头归还,当时尚未到归还利息的时间。于2013年6月14日后归还的款项应视为先归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剩余的视为归还本金。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到60万元用于泉艺装饰工程公司中标的厦门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M1栋办公楼精装工程周转使用;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逾期,尚未还款部分按月息2.5%计算,且该部分利息于每月的月头支付给原告,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向被告徐珍珠转账支付50万元。另查明,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还款10万元、2013年6月14日还款5万元、2013���6月15日还款5万元、2013年9月25日还款2万元、2014年1月28日还款5万元、2014年1月29日还款5万元、2014年7月19日还款5万元、2014年7月21日还款5万元,以上共计42万元。还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财产保全费2429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若借款本金为50万元,则截止2014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8585元;若借款本金为60万元,则截止2014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8628元。该日期后被告未再支付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主张除上述转账支付给徐珍珠50万元外,还向徐珍珠支付现金10万元,徐珍珠对收取的现金部分予以否认,原告对此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现金交付部分的事实存在,故应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50万元。扣除二被告已偿还部分,至2014年7月2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8585元及利息��当偿还,但利息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林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培华、徐珍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春树借款1585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林培华、徐珍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春树财产保全费2429元;三、驳回原告张春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27元,由原告张春树负担4108元,被告林培华、徐珍珠负担29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云平审 判 员 蔡跃堂人民陪审员 叶爱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蕾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