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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何华与兴安县摩天岭林业总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58号原告何华。委托代理人石德强。委托代理人陈光景。被告兴安县摩天岭林业总场。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兴桂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涛,该总场场长。委托代理人荣风宇,该总场副场长。委托代理人赵越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华与被告兴安县摩天岭林业总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1995年,被告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5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1998年,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自1998年5月起,被告不再履行《劳动合同》,不再给原告发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00年12月31日。被告以《林地承包合同》代替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的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与原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支付原告1998年5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197121.7元;3、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合同自2008年2月至2015年3月每月1倍的工资共计139414.5元;4、支付原告2001年1月至2014年12月帮被告垫缴的被告应依法缴交的养老保险费36303.6元;5、支付原告2001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医疗保险费13171.83元;6、支付原告前述2、3、4、5项未付金额至今产生的利息45874元;7、跟进补齐原告后续应发工资、应缴社会保险费;8、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兴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00)兴劳人仲不字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兴劳人仲不审字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信访复查事项呈报表、兴安县林业局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兴安县摩天岭林业总场各分场人员花名册、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民事诉状,拟证明原告的诉求没有过诉讼时效;2、本院(2001)兴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及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桂市民终字第938-970号民事判决书、(2003)桂市民监字第204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的诉求没有过诉讼时效;3、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个人补交养老保险计算表,拟证明原告所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3、被告的《林地承包经营管理方案》、《林地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强行规定职工不承包林地社会保险费由其缴纳的情况;4、《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内容。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问题不属人民法院管辖,不应受理;2、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与原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是当时党和政府改革的产物,该合同有效,双方依法应按承包合同履行。被告已按合同把林地交付给了原告经营,没有收取承包费,被告的职工较多,像原告的诉求得到支持,被告承担不起。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中共兴安县委员会常务会兴办通(1997)5号决定事项通知,拟证明被告的内部林地承包是经过上级批准同意的;3、《林地承包合同》、公证书,拟证明被告进行的内部林地承包改革是执行县委的决定,是双方协商自愿签订的;4、本院(2001)兴民初字第334-407号民事判决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桂市民监字第204号驳回申请通知书、(2001)桂市民终字第938-97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单位其他职工类似的诉讼请求都已被一审、二审驳回;5、兴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兴人仲不审字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01年6月15日原告的民事诉状,拟证明案件的处理情况。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0年11月,原告被被告招收为职工。1995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合同另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及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违约与争议的处理等方面作出约定。其中第四条第六款约定“甲方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乙方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失业、养老、工伤、医疗、女工生育等项保险费;乙方按规定缴纳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下列情况,甲乙双方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1)、甲方需转产、调整生产任务,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的;”合同中的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1997年10月,被告为贯彻国有林场经营管理体制改革总体方案,落实分类管理、分户承包措施,结合该场的实际情况,制定出该场林地承包经营管理方案,经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向兴安县常务委员会请示批准后,对内部职工进行宣传动员、报名、抽签,该场大多数职工与被告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原告于1998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该《林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经营被告协兴分场林地104亩,承包时间为30年。承包后原告生活自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的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自理(交被告再转交相应的保险部门),所发生的伤、残、病、亡的一切费用均由自己负责,凡国家规定的各种假期和优待费均由原告自己安排解决。原告在承包期内退休,由其子女经营管理林地至期满;若无子女,林地资产值达得到规定标准的,被告收回林地管理并按政策规定负责生养死葬,林地资产值不达标的,由原告补足方可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在承包期间不影响调资、调级、调动、转干、升学,被告协助委托方照常按政策规定为原告办理有关手续。承包期满时,委托方无偿收回原告的承包林地进行新一轮发包。合同另对承包费的计算标准、上交时间、林地产值评估、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等方面作出了约定。合同另行规定与被告制定的《林地承包经营管理方案》一并执行。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原告自行经营承包林地,没有再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没有再发放原告工资。2000年5月17日,被告林场74名职工(不含原告)共同向兴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被告依法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同年8月23日,兴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74名职工的申请已过时效为由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处理。同年8月21日,74名职工等人到兴安县人民政府上访,在兴安县人民政府的协调下,被告为全体职工补交了1993年至1998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原告的养老保险费缴纳至2000年12月,另有部分承包职工依《林地承包合同》的约定陆续交纳了承包经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01年7月3日,74名职工不服仲裁处理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01年9月20日以74名职工的诉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限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74名职工中有33名不服本院判决,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林地承包合同》对职工自理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的约定,是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仍有19名职工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3年8月25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理由不能成立,通知予以驳回。与上述案件同期,另有被告职工邓凤莲单独就劳动保险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判决结果与前案相同。2014年至今,被告仍有部分职工不服,以集体职工名义不断向有关部门提出上访、申诉。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兴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兴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5日以有关的仲裁请求超过时效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被告认可《林地承包合同》有效,同意继续履行,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问题是否属法院受案范围;二、原告的诉求是否予以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五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由此可见,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因此,原告的此项诉求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理由,且在2001年被告其他职工诉请的确认《林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由职工自理社会保险费条款无效问题的诉讼中,已经本院及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驳回,故原告的诉求第4、5、6项及第7项中跟进补齐原告后续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第1项:判决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2项: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998年5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197121.7元;第3项: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8年2月至2015年3月每月1倍的工资共计139414.5元;第7项中的跟进补齐原告后续应发工资。本案被告与原告于1995年12月31日签订了固定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履行至1998年1月1日,被告因体制改革又与原告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30年,内容以被告发包104亩林地给原告自主经营收益、生活自理,被告不再发放原告工资、不再负担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等的方式变更了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双方认可该承包合同有效,同意继续履行,被告亦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没有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目前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林地承包合同》未到期限,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样道理,原告请求被告补发工资、照发工资、赔偿未续签劳动合同的1倍工资,因《林地承包合同》原、被告双方认可有效、同意继续履行,且《林地承包合同》约定了被告以林地承包给原告劳动经营收益、原告不再向被告提供劳动的方式停止了发放原告工资,被告一直承认原告为其职工,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一直没有中断或解除,现原告既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却要求履行《劳动合同书》索要劳动报酬(工资),既要求继续履行《林地承包合同》,却又要求被告赔偿未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损失(一倍工资),前后矛盾,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罗荣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唐晨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