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1449号原告赵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竹青、人民陪审员韩中政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27日在梁园区法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的初中同学王某某告诉原告,其申请了一套瑞博花园经济适用房,因王某某已经有房住了,愿意将指标和房源卖于原告,并向原告要求好处费(指标费)2万元,另外房款15万元,以及2800元的天然气初装费和340元的有线电视费。原告于2013年1月7日交给被告王某某103040元,被告王某某出具了收到条一份,并到瑞博公司办理了首付房款,缴纳了天然气初装费和有线电视费,将瑞博公司开的收款条和认购协议交给原告。原告当天就给了被告2万元的好处费,但被告并未给原告出具收条。后被告又称他在财政部门的亲戚能帮忙办理房款优惠,原告又于2013年3月30日交给被告剩余房款5万元,被告又出具了收到条一份。被告称2013年5月份就可以拿到房子,但到2014年6月,被告还没有给原告房子,后原告找到开发商,开发商告知原告,被告王某某已经于2014年5月14日退房并将房款103040元领走。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承认已退房并承诺于2015年1月1日前退给原告全部房款。2015年1月28日在原、被告的同学门秀花和王颖的当面劝说下,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名按指印,并答应于2015年2月10日前退还原告10万元,剩余房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退还房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欠款17304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房认购协议一份、选房缴费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与河南瑞博投资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签有认购协议,并有选房缴费通知单,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这些手续后,原告相信有购房名额。2、2013年元月7日河南瑞博投资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出具给王某某的交款条两份和王某某签名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为了购买河南瑞博投资有限公司的经济适用房,交给被告王某某房款10万元、天然气初装费2800元和有线电视费240元。被告王某某认可。3、2013年3月31日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房款5万元。4、2015年1月28日被告王某某以别名王永军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已收到原告交付的173000元的房款,其中包含15万元的房款和2万元的指标好处费和3040元的天然气初装费、有线电视费。并且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原告10万元,2015年6月29日归还剩余款项。5、证人门秀花、王颖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与王永军系同一人,王某某收到了原告交付的173000元房款。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初中同学关系。2013年1月5日,被告王某某告诉原告,其申请了一套瑞博花园经济适用房,因王某某已经有住房了,愿意将指标和房源卖于原告,房款为15万元以及2800元的天然气初装费和240元的有线电视费,并向原告要求支付好处费(指标费)2万元。原告的弟弟赵军托原告赵某于2013年1月7日交给被告王某某103040元,被告王某某在10万元的房款收到条上签名。收条上载明:今收到赵军支付的“瑞博花园”房子(8号楼3楼302户)的首付房款壹拾万元整。后被告王某某将其与河南瑞博投资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选房缴费通知单及河南瑞博投资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出具给王某某的天然气初装费和有线电视费的收条、预付房款的收条交付给原告赵某。2013年3月31日原告赵某又将剩余房款5万元交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在5万元的房款收到条上签有王永军的名字。该收到条载明:现收到赵军支付的瑞博花园房(8号楼3单元302户)的剩余房款伍万元整。后因原告的弟弟赵军急等房住,原告赵某便将173040元支付给弟弟赵军,由原告赵某购买该房。2015年1月28日,经原、被告同学门秀花、王颖调解,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某十七万三千元整(拾柒万叁仟元整)。打算2015年2月10号以前归还十万元整(10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5年6月29号前结清。双方对利息未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并将购房款、天然气费用及有线电视费用等共计173040元交付给被告王某某,双方构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该房屋系经济适用房,而经济适用房是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且尚未住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的业主不能擅自出售,只能以不高于购买时的价格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房购买条件的家庭或由政府相关部门收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经济适用房的购买条件,双方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退还房款17304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知系经济适用房,而仍以被告名义购买,其自身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退还原告房款1730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人民陪审员 韩中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娈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