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辖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中环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中环集团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辖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中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建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学泽。上诉人苏州中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与被上诉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业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民初字第25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对于诉讼保全的管辖,法律已经做了特别规定,本案不适用民事侵权管辖一般规定。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是: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而不是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或被查封账户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二、对于“一审认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为本院的辖区范围,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这样的论断,上诉人认为借误。财产保全查封的行为是法院实施的行为,法院依职权和法律作出的行为本身不是侵权行为,如果本案一审原告认为被告申请保全的行为是侵权行为,那么,被告申请保全的行为也是发生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也应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组织听证、质证,就直接认定本案的诉讼保全不属于诉前保全。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审理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长业公司以“上诉人中环公司(原多喜乐陶瓷(苏州)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其银行存款金额(1300万元)已远远超过判决金额(4290781.25元)致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长业公司提交的多喜乐陶瓷(苏州)有限公司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苏中民一初字第0044号民事裁定书可证实多喜乐陶瓷(苏州)有限公司诉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财产保全为诉中财产保全。故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范畴。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以侵权行为地(绍兴市越城区)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中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寿 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