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二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盼旭与刘新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盼旭,刘新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二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盼旭,男,汉族,个体,1985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欣普,男,汉族,1962年7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全,男,汉族,无业,1968年12月22日出生。上诉人李盼旭与被上诉刘新全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盼旭及委托代理人李欣普,被上诉人刘新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并认定: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称,签订协议时是被告签字并按的手印的,当时李盼旭的父亲李欣普也在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中已经明确被告承担在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水费、电费、卫生费及供热费,被告应该积极履行给付供热费用。原告提供的白城德胜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已经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供热费8613.72元及违约金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利益受到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为被告垫付供热费,被告李盼旭应当返还原告为其担负的供热费用8613.72元、违约金100元,共计8713.72元。原审判决:被告李盼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供热费用8613.72元、违约金100元,共计8713.72元。原审宣判后,李盼旭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庭审中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拖欠供热费的事实是否成立。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针对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上诉人在承租房屋期间拖欠供热费的事实成立,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第五条约定,承租期间的供热费应当由上诉人交纳。由于上诉人拒不向热力公司交纳,被上诉人代交后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给开具房屋租赁费正规发票无事实依据,且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接收上诉人交付的租金并出具收据符合交易规则,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开具正规发票为由拒不给付被上诉人代为交纳的供热费,因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对此没有特殊约定,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三、至于上诉人称装修款和护栏等相关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该主张与租赁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有证据,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举出有效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盼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庆江审 判 员 李玉良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