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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闫富诉朱秀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540号原告闫富,男。被告朱秀丰,男。委托代理人唐玲玲,女。原告闫富与被告朱秀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丹阳、杨永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富、被告朱秀丰的委托代理人唐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富诉称,2013年1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干木工活,进行房屋室内装修,约定工资每天200.00元,一共干了近四个月。在干活期间,被告只给了原告一部分工钱,尚欠15,800.00元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5,800.00元。被告朱秀丰辩称,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干活的事实存在,拖欠原告工资15,800.00元,分别出具两张欠条,但其中5,000.00元已经给付。原告闫富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如下:1、金额10,800.00元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0,800.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金额5,000.00元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000.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笔欠款已经给付,只是没有让原告出具收条。被告朱秀丰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朱秀丰雇佣原告闫富为其到外地干木工活,期间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工资,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载明欠工资款数额分别为10,800.00元和5,000.00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工资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5,800.00元。以上事实由欠条两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秀丰雇佣被告闫富从事木工装修工作,原告付出了劳动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10,800.00元和5,000.00元均应依约给付。被告辩称拖欠原告的5,000.00元工资已经给付的意见,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秀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支付被告闫富工费15,8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力代理审判员  赵丹阳代理审判员  杨永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范星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