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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鄂州吉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周洸、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州吉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周洸,王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380号原告鄂州吉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官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贾时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柯国顺,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周洸。被告王琳。原告鄂州吉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旅游汽车公司)诉被告周洸、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旅游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国顺,被告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安旅游汽车公司诉称,被告周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6月20日向我公司(我公司通过张媛丽转付)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年利息20%计算利息,按季度付息。又于2012年7月17日向我公司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但被告周洸不能信守承诺,时至今日没有偿还本金,利息也仅于2013年9月4日支付了6万元。被告王琳与周洸虽于2014年3月5日离婚,但借款发生之时,其于被告周洸系夫妻关系。故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0元,利息245000.00元(至2015年元月20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琳辩称,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被告周洸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吉安旅游汽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及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及取款凭证。拟证明借款事实;2、被告身份证明,两被告的离婚证。拟证明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3、原告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4、房产证明。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洸、王琳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琳表示对证据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都不清楚。被告周洸未到庭质证,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周洸与被告王琳于2007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5日二人办理离婚。被告周洸于2012年6月20日和2012年7月17日先后向原告吉安旅游汽车公司借款共计600,000.00元,约定年息20%,按季度付息,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被告仅于2013年9月4日支付利息60,0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洸支付原告本金600,000.00元,利息245,000.00元(算至2015年元月20日,之后利息按20%年息据实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吉安旅游汽车公司与被告周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实际诉请的利息总额算至起诉之日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洸、王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吉安旅游汽车公司本金600,000.00元,利息245,000.00,共计845,00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元月20日,之后另计)。本案受理费17,250.00元,由被告周洸、王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帐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 判 长  李 婷审 判 员  周小娟人民陪审员  高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红星 来源: